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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速裁)〔2020〕43号

平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26196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平度市**街道**村**号,住平度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户。2020年5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醉酒后持C1E证驾驶鲁******号牌的小型客车沿平度市红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苏州路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案发时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8mg/100ml。

2020年4月1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报案记录、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邵某某的到案情况及其身份情况;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3.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邵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案发时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8mg/100ml,属醉酒状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正夏

2020年6月17日

附: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侦查卷宗二册。_ 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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