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邵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82196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禹城市**街**号院**排**号,住禹城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3月31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2020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禹城市公安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7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邵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小型轿车在禹城市行政街东方大厦门口处被禹城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处,在现场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邵某某进行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1mg/100ml,执勤交警随即将被告人邵某某带往禹城市中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对邵某某的血液做了乙醇成分定性定量分析,鉴定结果为148.1mg/100ml。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邵某某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吸毒现场检测书等书证;2.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被告人邵某某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 致
检察员 王桂珍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禹城市**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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