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岫检检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231987********,满族,初中文化程度,保安,出生地、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岫岩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饮酒后驾驶辽C*****8号轿车在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小区东门附近与其前妻王某某所驾驶的辽C*****2号小型轿车发生刮蹭,后双方因为孩子问题发生口角并撕打,二人被带到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北门派出所处理此事件时,执勤民警发现邵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邵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过程、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天英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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