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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危险驾驶案)_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公诉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21970********,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镇**村**组,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案5月1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林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5月01日15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饮酒后驾驶蒙04.C****号拖拉机,沿巴林左旗**镇**村北侧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与相向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赵某某)发生碰撞,致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主动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于2019年5月5日赔偿被害人赵某某10万元人民币。经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被告人邵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5.3mg/100ml,属醉酒。经查询,被告人邵某某准驾车型G型。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左)公(司)鉴(伤)字[20 20]1074号鉴定:赵某某的右胫、腓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酒精呼气检测、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人口信息表、车辆照片、协议书、收据;2、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赵某某证言;4、鉴定意见: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查、勘验、辨认等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美香

                          助理检察员:潘虹园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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