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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904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94********,汉族,大专文化,南宁市**医院**神科**助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镇**院,住南宁市江南区**号**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21时许, 被告人邵某某饮酒后驾驶湘K****9号小型客车途经南宁市白沙大道、竹溪大道、厢竹大道,行驶至长湖立交桥底掉头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邵某某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0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和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卡口照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结果单、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血样提取笔录;

4.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清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南宁市江南区**号**宿舍,联系电话:15115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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