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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危险驾驶案)_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0〕546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202211990*******,小学文化程度,延边明**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县,现住址吉林省延吉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4月2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9日22时38分许,被告人邵某某,酒后驾驶吉B****3号 “**”牌小型轿车,沿延吉市**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洗浴中心”附近处时,被延吉市公安局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邵某某血液里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是153.80mg/100ml。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结论: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鉴定书;

2、书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抓获和破案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查获照片、采血照片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延军

检察官助理:李雄权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的处所延吉市**镇**村

2.案卷材料三册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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