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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刑检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邵某某,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6211989********,汉族本科文化,系南京**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社区**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单元**)。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夏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邵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夏某某及值班律师宋清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0时44分许,被告人邵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陕D1****小型轿车,沿本区机场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州广场红绿灯时,撞到前方夏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A8****小型轿车,事故造成,致两车受损。事发后,被告人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被告人邵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5.2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邵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夏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履行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勘查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从重处罚。综合建议对被告人邵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建军

检察官助理:高万青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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