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四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71996********,汉族,初中文化,外来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台前县**乡**村**号,暂住地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8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邵某某取保候审,次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邵某某于2020年11月15日晚,饮酒后驾驶豫J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赵某某),从本市**镇**村**组出发,经秦潭镇环城南路、225省道后进入本市汇龙镇江海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晚23时35分许,被告人邵某某驾驶上述车辆在江海北路与祥龙路交叉路口南侧路段,与沈某某驾驶的苏F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启东市公安局交警接沈某某报警后赶赴事故现场,被告人邵某某指使赵某某顶包,否认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邵某某与赵某某遂被交警带至启东市中医院依法提取血样。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7mg/100ml。经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苏F0****号小型轿车车损价值为人民币4476元。被告人邵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020年12月29日,被告人邵某某在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豫J5****号小型普通客车等物证;
2. 被告人邵某某的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3. 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婕
2021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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