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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邵某某,,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101131967********,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市**农场职工,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束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盐城市大丰区XZ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四岔河桥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所送邵培强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0.1mg/100ml。 

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4.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邢荔荔 

检察官助理:朱 敏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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