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二部刑诉〔2021〕47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浙江省平阳县。2019年9月20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平阳交警大队扣证6个月,罚款1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01月0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邵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01月01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邵某某饮酒后驾驶浙******小型轿车,行经平阳县萧江镇双庆南路路段时发现民警设卡检查,其在卡点附近靠边停车,并下车往路边行走时被民警查获。被告人邵某某拒绝配合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并否认自己驾车,后被民警带至医院抽血检测,且拒绝在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经鉴定,被告人邵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mg/100ml,达醉酒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道路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玲玲
检察官助理:曾洪伟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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