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171996********,汉族,大专文化,武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厂**,户籍地武汉市新洲区**街**村**号,住武汉市新洲区**街**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饮酒后驾驶鄂A****0号白色现代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新洲区外环高速公路驶出施岗段疫情卡点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邵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173mg/lOOml,随即其被送往武汉市新洲区阳逻中山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8.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身份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机动车复印件及查询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现场照片等书证;2.呼气酒精检测报告、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3.现场查获、抽血视频资料;4.证人陈某某、胡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再英
2020年7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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