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群众,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现住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邵某某于2019年10月10日凌晨3时16分,酒后驾驶鄂A****0号红色众泰牌小型汽车,沿二环线高架汉口站通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本市江汉区汉口站通道东侧出口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现场酒精检测仪检测,其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送检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4.6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材料、驾驶证信息、行驶证、涉案车辆信息、抓获及破案经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隆某某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查获视频及查获现场、抽血现场照片、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宏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82516****。
2.移送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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