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州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汉族,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11966********,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肇州县**镇**村农民,住该村**屯(户籍地为黑龙江省肇州县**镇**村**屯)。2001年8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20年11月5日因无证醉酒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拖拉机被肇州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700元;2020年10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邵某某无证酒后驾驶一辆耕王牌农用四轮拖拉机,沿肇州县兴城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兴城镇加油站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查获。随即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并抽血化验。经鉴定,邵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7.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有涉案农用四轮拖拉机照片;书证有侦破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等;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贺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抓获、抽血、讯问光盘一张。
本起诉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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