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巴中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新成涉嫌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9年11月12日移送巴中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12月11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08年至2019年,被告人邵新成在任南江县**局**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民用爆炸物品日常监督检查、民用爆炸物品审批、无证经营烟花爆竹查处、户籍登记、帮助他人从轻减轻处罚、个人职务升迁及调整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46次收受李某某、袁某甲、吴某甲、唐某某、陈某某等8人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148.98万元。
1、收受李某某、袁某甲所送现金共计127.78万元。
2008年至2015年,被告人邵新成在任南江县**局**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对南江县**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南江县**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巴中市**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江县分公司的民用爆炸物品审批、民用爆炸物品日常监督检查方面为李某某、袁某甲谋取利益,先后17次收受李某某、袁某甲以按照炸药审批数量100元/吨或200元/吨支付好处费等方式所送现金127.78万元,其中,收受李某某77.52万元,袁某甲50.26万元。
(1)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邵新成在其南江县**局办公室收受李某某所送现金1万元;
(2)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邵新成在其南江县**局办公室收受李某某所送现金1万元;
(3)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邵新成在其南江县**局办公室收受李某某所送现金1万元;
(4)2011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邵新成在南江县断渠滨河路口收受李某某所送现金6.17万元;
(5)2011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新成在其南江县**局办公室收受袁某甲所送现金9.8万元;
(6)2012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新成在南江县**局附近南阳路口收受李某某所送现金14.11万元;
(7)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新成在其南江县**局办公室收受袁某甲所送现金11.18万元;
(8)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新成在其南江县**局办公室收受袁某甲所送现金16.82万元;
(9)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新成在南江县西佛山路口收受李某某所送现金11.1万元;
(10)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新成在**公司原办公楼附近收受李某某所送现金8.82万元;
(11)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新成在其南江县**局办公室收受袁某甲所送现金4.58万元;
(12)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新成在其南江县**局办公室收受袁某甲所送现金5.88万元;
(13)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新成在南江县朝阳广场收受李某某所送现金9.02万元;
(14)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新成在李某某位于南江县**大道**路**号的家楼下收受李某某所送现金8.5万元;
(15)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新成在其南江县**局办公室收受李某某所送现金5.14万元;
(16)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新成在其南江县**局办公室收受李某某所送现金11.66万元;
(17)2015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邵新成在其南江县**局办公室收受袁某甲所送现金2万元;
2017年2月,因**公司一股东被巴中市纪委双规,被告人邵新成担心自己收受李某某、袁某甲好处费一事败露,便在李某某位于南江县**坝**山路口的住所附近、南江县**队办公室附近将好处费退还二人。其中,退还李某某、袁某甲各50万元,共计100万元。
2、收受南江**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甲所送现金9.8万元。
2011年下半年至2016年5月,被告人邵新成在任南江县**局**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吴某乙和吴某丙户籍登记、符远变更出生日期、帮助吴某甲从轻减轻处罚等方面为吴某甲谋取利益,收受吴某甲所送现金9.8万元。
(1)2011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新成在南江县**局办公楼附近邵新成所驾驶的汽车内收受吴某甲以“支付劳动报酬”的名义所送现金3.8万元。
(2)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新成在南江县政府旁邵新成所驾驶的汽车内收受吴某甲所送现金5万元。2018年6月份,因担心吴某甲涉恶被查处自己会被追究违纪违法责任,邵新成在南江县红塔新区公园附近将5万元退还给吴某甲。
(3)2016年5月,被告人邵新成在南江县“名人庄园”茶楼收受吴某甲所送现金1万元。
3、收受南江县公安局**派出所原所长唐某某所送现金1.5万元。
2012年至2017年,被告人邵新成在任南江县**局**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派出所工作开展、评先选优方面为唐某某谋取利益,先后6次收受唐某某所送现金共计1.5万元。
(1)2012年1月农历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邵新成在其南江县**局办公室收受唐某某所送现金2000元;
(2)2013年1月农历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邵新成在其南江县**局办公室收受唐某某所送现金2000元;
(3)2014年1月农历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邵新成在其南江县**局办公室收受唐某某所送现金2000元;
(4)2015年2月农历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邵新成在其南江县**局办公室收受唐某某所送现金3000元;
(5)2016年1月农历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邵新成在其南江县**局办公室收受唐某某所送现金3000元;
(6)2017年1月农历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邵新成在其南江县**局办公室收受唐某某所送现金3000元。
4、收受南江县**局**大队大队长张某某所送现金1.2万元。
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邵新成在任南江县**局**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个人职务调整、派出所工作开展、评先选优方面为张某某谋取利益,先后4次收受张某某所送现金共计1.2万元。
(1)2016年1月农历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邵新成在其南江县**局办公室收受张某某所送现金3000元;
(2)2017年1月农历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邵新成在其南江县**局办公室收受张某某所送现金3000元;
(3)2018年2月农历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邵新成在其南江县**局办公室收受张某某所送现金3000元;
(4)2019年2月农历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邵新成在其南江县**局办公室收受张某某所送现金3000元。
5、收受南江县**局**派出所所长袁某乙所送现金9000元。
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邵新成在任南江县**局**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个人职务升迁、派出所工作开展方面为袁某乙谋取利益,先后3次收受袁某乙所送现金共计9000元。
(1)2016年1月农历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邵新成在其南江县**局办公室收受袁某乙所送现金3000元;
(2)2017年1月农历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邵新成在其南江县**局办公室收受袁某乙所送现金3000元;
(3)2018年2月农历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邵新成在其南江县**局办公室收受袁某乙所送现金3000元。
6、收受南江县**爆破服务有限公司经理陈某某所送现金4万元。
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邵新成在任南江县**局**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给南江县**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在民用爆炸物品审批、民用爆炸物品日常监督检查方面为陈某某谋取利益,先后4次收受陈某某所送现金共计4万元。
(1)2016年1月农历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邵新成在其南江县**局办公室收受陈某某所送现金1万元;
(2)2017年1月农历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邵新成在其南江县**局办公室收受陈某某所送现金1万元;
(3)2018年2月农历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邵新成在其南江县**局办公室收受陈某某所送现金1万元;
(4)2019年2月农历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邵新成在其南江县**局办公室收受陈某某所送现金1万元。
7、收受南江县**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经理丁某某所送现金3.8万元。
2009年至2017年,被告人邵新成在任南江县**局**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给南江县**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在烟花爆竹审批、日常监督管理、无证经营烟花爆竹查处方面为丁某某谋取利益,先后9次收受丁某某所送现金3.8万元。
(1)2009年初农历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邵新成在南江森茂大酒店门口收受丁某某所送现金3000元;
(2)2010年初农历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邵新成在南江森茂大酒店门口收受丁某某所送现金3000元;
(3)2011年初农历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邵新成在其南江县**局办公室收受丁某某所送现金3000元;
(4)2012年初农历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邵新成在南江县**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门口收受丁某某所送现金3000元;
(5)2013年初农历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邵新成在其南江县**局办公室收受丁某某所送现金3000元;
(6)2014年初农历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邵新成在其南江县**局办公室收受丁某某所送现金3000元;
(7)2015年初农历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邵新成在其南江县**局办公室收受丁某某所送现金6000元;
(8)2016年初农历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邵新成在南江森茂大酒店门口收受丁某某所送现金6000元;
(9)2017年初农历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邵新成在南江县**局办公楼门口收受丁某某所送现金8000元。
二、2019年4月,南江县信访局将上级有关部门转来匿名群众举报吴某甲涉恶问题的线索转交南江县公安局处理。2019年5月5日,被告人邵新成作为南江县**局**,在对该线索进行签批时获知了举报件的具体内容。不久,邵新成在电话中约吴某甲在南江县黄羊大酒店外见面。双方见面后,邵新成告诉吴某甲有人举报其涉恶并将举报内容告诉了吴某甲,叮嘱吴某甲“做好应对措施”。不久,吴某甲再次电话约邵新成在南江县秀水大街附近见面,向其打听公安机关办理其涉恶线索的情况,邵新成告知吴某甲“正在查**商混打架的事情”。巴中市公安局侦办的吴某甲涉恶专案已上报省公安厅审核通过,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邵新成被调查组将其带至巴中市监委留置场所执行留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任职文件、户籍资料、工商资料、通话记录、银行业务凭证等;2.证人吴某甲、陈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邵新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新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新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新成身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邵新成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邵新成主动交代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新成犯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洲
附:
1.被告人邵新成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补充材料1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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