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定检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邵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41967********,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原系舟山市**有限公司总工程师,住舟山市定海区**街道**公寓**幢**单元**室。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舟山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经舟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舟山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0日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邵某甲先后利用担任舟山市**局副总工程师、总工程师和舟山市**有限公司总工程师等职务便利,为浙江**有限公司负责人谢某某和浙江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徐某某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谢某某等人所送贿赂共计人民币91.8万元。
1.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邵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为谢某某在工程建设、项目承接等方面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谢某某以支付利息名义所送人民币88.8万元。
2.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邵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为徐某某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提供帮助,并非法收受徐某某以免除债务形式所送人民币3万元。
2020年9月30日,被告人邵某甲主动至舟山市监察委员会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甲家属已代为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账户明细、工程合同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徐某某、邵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和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邵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燕玲
检察官助理:邵朦娜
二○二一年一月八日
附件:
1.被告人邵某甲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2.卷宗4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