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宽检二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9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派出所,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9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至4月28日期间,被告人邵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西二条仁和酒水批发部等地,以设计装修房子及订购主材为由,骗取被害人曲某某共计人民币40000元。其中,2020年3月8日被害人曲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邵某某人民币10000元,2020年3月17日被害人曲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邵某某人民币13000元,2020年4月5日被害人曲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邵某某人民币10000元,2020年4月27日被害人曲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邵某某人民币2000元,2020年4月28日被害人曲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邵某某人民币5000元。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邵某某被口头传唤到案。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
2.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会
(院印)
2020年11月19日
附:1.被告人邵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证据目录、被害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3.卷宗叁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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