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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合同诈骗案)_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7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住邳州市****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院批准,于2019年9月18日被扶余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郝某某到福建省沙县考察收购花生果的厂家,认识了邵某某,见其买卖规模挺大,二人便洽谈买卖花生果之事。2017年11月1日、2日,按照双方“货到付款”的约定,郝某某共向邵某某通过物流发货两车花生果,总价值639200元。货到之后经催要,邵某某陆续打款给郝某某40余万元,尚欠郝某某 225000元。2017年12月郝某某在联系不上邵某某的情况下,到福建省沙县收货地址查找时发现邵某某的厂子锁门了,人也不见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到案经过、记账单、银行流水等;2.证人韩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孟某某、郝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郝某某、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刘某某、邓某某、宋某某三人的视频光碟一张

    邵某某对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做花生生意过程中,未按当时的约定及时给付货款,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余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海山

2020年2月10日

附: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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