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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二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邵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街道**路**号,现住址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街道**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邵某某在菲律宾马尼拉帕西格市**大厦**室内,受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安排,负责持有电信诈骗集团配发的多部手机,使用多个绑定他人银行卡的微信号进行“炒群”、“养号”、“发红包”。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邵某某被抓获,所持有的手机10部被依法扣押,非法持有绑定的银行卡共计11张(卡号分别为62524700********、62524700********、62223800********、62223800********、62223800********、62223800********、62223800********、62223800********、62524701********、62524701********、6252470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怡璇

检察官助理:王志胜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指定管辖文书共20页。

相关法律规定: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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