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邵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524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03198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镇**村**组**号。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3月2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18时许,证人徐某某报警称遭到被告人邵某某殴打,民警何某某带社保队员周某某至本区联阳小区64号处警,在了解情况过程中,被告人邵某某突然挥拳殴打被害人周某某,致被害人周某某面部受伤。

嗣后,被告人邵某某被公安机关控制并带至荣乐东路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民警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15日18时许,其二人至本区联阳小区64号处警,发现系一男子酒后殴打报警人,在了解情况过程中,该男子突然挥拳殴打被害人周某某,后被控制并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报回执单》证实,2019年12月15日18时许,其在本区联阳小区64号看到被告人邵某某骑在一辆摩托车上,但该车一直在响,其怀疑对方系小偷而上前询问,但遭到对方殴打,其报警。

3.《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某及证人徐某某的伤势情况,周某某面部损伤、局部肿胀,构不成轻微伤;徐某某头部外伤,局部肿胀。

4.执法记录仪记录视频、涉案地点照片证实,被告人邵某某妨害公务的过程。

5.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及保安队执勤证复印件证实,何某某的人民警察身份及周某某的社保队员身份。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邵某某系在案发现场被抓获到案。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邵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力

2020年4月1日

附件: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_

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