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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城检二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3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煤矿职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园**号楼**单元**号。2020年4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罚款500元。同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邵某某与王某某一起在邵某某位于阳泉市意大利花园**号楼**单元**号的家中吸食毒品。

2、2019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邵某某与岳某某一起在阳泉市五矿水泥厂附近邵某某的车内吸食毒品。

3、201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某与苗某某、闫某某在阳泉市五矿水滩小区邵某某的车内吸食毒品。

4、2020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邵某某与岳某某、闫某某一起在阳泉市五矿水滩小区邵某某的车内吸食毒品。

5、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邵某某与梁某某、闫某某一起在邵某某位于阳泉市意大利花园**号楼**单元**号的家中吸食毒品。

6、2020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邵某某与闫某某、苗某某一起阳泉市城区狮脑山下邵某某的车内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邵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晔

检察官助理:郭凯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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