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539号
被告人邵某某,女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常州市新北区三井**浴室经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村**单元**室。被告人邵某某曾因容留卖淫,于2016年5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蕾,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邵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邵某某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邵某某和刘某某(另案处理)在其经营的常州市新北区三井**浴室,容留祖某某(经诊断,患有梅毒)、高某甲向魏某某、高某乙、范某某卖淫3次,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4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和刘某某在常州市新北区三井**浴室,容留祖某某向魏某某卖淫1次,后魏某某支付嫖资人民币200元。
2.2019年1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和刘某某在常州市新北区三井**浴室,容留祖某某向高某乙卖淫1次,后高某乙支付嫖资人民币200元。
3、2019年1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和刘某某在常州市新北区三井**浴室,约定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容留高某甲向范某某卖淫1次,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归案后,被告人邵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甲、祖某某、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调取的手机通讯、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为他人实施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衍兵
检察官助理:吴波
(院印)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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