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1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沁水县**镇**村**号,现住晋城市**小区**区**号,2010年7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需进一步补充侦查,于2020年7月3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2日18时许,赵某某(已移送起诉)骑电动车从晋城市城区**社区**超市旁胡同向外行驶过程中,因让路事情与另一辆电动车车主陈某甲发生争吵引发肢体冲突,后赵某某打电话叫邵某某等人帮忙,被告人邵某某开车拉着陈某乙、张某某到场后,赵某某向邵某某索要车钥匙去其车上拿木棍,期间,陈某乙动手打了陈某甲一巴掌,赵某某随后用从邵某某车上取来的木棍殴打陈某甲头部、胳膊等处,事后邵某某让张某某开车拉着赵某某、陈某乙及其本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陈某甲左臂部损伤致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陈某甲头部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邵某某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自述材料等;
2.证人赵某某、张某某、史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明知赵某某(已判决)在公共场所无故殴打他人,在赵某某去该车上拿作案工具时看管被害人陈某甲不让离开,赵某某从邵某某车上拿上镐把殴打陈某甲时不予阻拦,作案后几个人乘坐邵某某车辆离开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海峰
检察官助理 杨乐乐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高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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