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9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徐州市泉山区**镇**村**队**号。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沛县**镇**庄**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5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郭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邵某某、郭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邵某某、郭某甲,听取了邵某某、郭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同邵某某、郭某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邵某某、郭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郭某甲在沛县沛龙大酒店酒后滋事,随意殴打该店用餐人员陈某某、杜某某,致陈某某头部、杜某某头部及眼部受伤。经鉴定,陈某某头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杜某某头部及眼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邵某某与陈某某、杜某某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案发经过、调解协议等书证;
2. 证人郭某乙、李某某等证人证言;
3. 被害人陈某某、杜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邵某某、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沛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 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郭某甲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受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小玲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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