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85********,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邵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4年1月2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邵某某与付某某(另案处理)在多次向魏某某索要债务未果的情况下,为了发泄不满情绪,雇佣他人将被害人张某某正在承建的魏某某的****驾校围墙推倒。经鉴定,被损毁的围墙价值人民币7592元。
2. 2014年5月9日,被告人邵某某与付某某(另案处理)至淮安市洪泽县**镇(现淮安市洪泽区**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组**号魏某某家中索要债务,期间与魏某某的妻子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并发生泼洒汽油的激烈冲突。
被告人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与付某某(另案处理)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损毁的围墙照片;
2.收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证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和他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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