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砀山县人,现住浙江省嘉兴市市辖区**镇**村**号。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5月26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邵某某伙同“瑶某某”(身份不明)、“毛某某”(身份不明)、“毛晨弟弟”(身份不明)在宿州市埇桥区×关办事处大花园附近吃过饭后准备驾车离开时,被告人邵某某发现曾和其有过节的被害人刘某某乘坐出租车经过,后被告人邵某某等人驾车追赶刘某某乘坐的出租车至南关办事处大花园东边路北,被告人邵某某将刘某某从出租车上拦下后用刀朝刘某某头部、身上砍了数刀。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一级。
被告人邵某某于2019年11月5日16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和其它证明材料;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
6.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因日常琐事,借故生非,逞强耍横,持刀砍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因被告人邵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邵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邵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八个月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潘燕
检察员 李琦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柒拾玖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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