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851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5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街道**村**号。曾因赌博于2005年6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罚款三千元;又因犯赌博罪于2007年5月25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又因赌博于2009年3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又因赌博于2009年4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赌博被2010年11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于2015年12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又于2019年12月1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邵某某伙同毛某某从谢某某处获取一个百家乐赌博账号,并交由朱某某下注赌博,被告人邵某某按2股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该账号共输赌资人民币97.6万元,被告人邵某某共输人民币10万余元。
同期,被告人邵某某伙同毛某某从谢某某处获取另一个百家乐赌博账号,并交由陆某某下注赌博,被告人邵某某按1股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该账号共赚取赌资3.5万元,被告人邵某某通过利润分成非法获利人民币0.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银行卡信息及明细、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前科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陆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及其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邵某某及同案犯毛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磊
代理检察员:李 涛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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