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公诉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82********11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集安市,住吉林省通化市。2007年9月27日,犯盗窃罪被集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8月22日,犯盗窃罪被集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7月3日,犯盗窃罪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4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30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赫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543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通化县,住通化市通化县。2004年10月11日,犯寻衅滋事罪被通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1月24日,犯盗窃罪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27日,犯故意伤害罪被通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2月11日,犯抢劫罪被通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9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30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赫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邵某某、赫某某经共同预谋,于2019年6月14日19时许,在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新村小区内,尾随被害人刘某某进入单元楼道内,趁被害人不备将其颈部黄金项链抢走(价值人民币7,275元)。嗣后赃物被销赃。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赫某某于2019年7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销赃处追回人民币6,070元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姚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邵某某、赫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赫某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赫某某共同实施抢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邵某某、赫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赫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金甲
2020年5月8日
附:1.被告人邵某某、赫某某现羁押于桓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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