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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挪用特定款物案)(公开版)_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费检二部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邵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1196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山东省费县人,费县**镇**村原村委会主任、**自然村原负责人,住费县**镇**村。2007年6月5日,因犯赌博罪被费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17年8月18日,因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被费县国土资源局罚款40000元;2020年7月14日,费县监察委员会对其立案调查,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后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费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甲涉嫌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邵某甲任费县**镇**行政村村委会主任、**自然村负责人、费县**种植专业合作社负责人。

一、挪用特定款物罪

2015年11月,被告人邵某甲以费县**镇**行政村下辖**自然村贫困户的名义向上级申报2015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共计20万元,获批后由费县**种植专业合作社负责具体实施。上述款项拨付至**合作社账户后,邵某甲将其中13.95万元挪作其他村务支出。

二、挪用资金罪

2016年5月18日、25日,被告人邵某甲利用其担任**合作社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将**合作社账户上13.95万元中的10万元,先后挪给临沂市兰山区**镇**村的刘某及自己进行营利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李某某、邵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邵某甲的供述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挪用扶贫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挪用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邵某甲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善峰

检察官助理:董勤健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邵某甲现住费县**镇**村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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