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5日凌晨2时许,在裕翔街栾城区楼底村西向村里走的公路上,被告人邵某某骑摩托车与一辆出租车因开车发生口角并发生打架,后被告人邵某某、李某丙(另案处理)等人用砖头、拳头、巴掌将从出租车下来的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打伤,经鉴定,李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李某乙伤情为轻微伤,经侦查,李某甲的伤情为被告人邵科孟所致。
2019年1月2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邵某某饮酒后驾驶冀A*****小型轿车在石家庄市裕华区308国道**警务站附近与冀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对邵某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62.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新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信息查询结果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信、调解协议书;2.证人李某丙、牛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文书;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科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10个月;危险驾驶罪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10个月,罚金3000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吕岩青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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