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公刑诉〔2019〕259号
被告人邵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2195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住阳谷县**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阳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30日下午17时许,在阳谷县**村,因宅基地问题,被告人邵某甲与被害人邵某丙在家门外发生口角争执,后被告人邵某甲从家中拿出木棍并击打被害人邵某丙面部,造成被害人邵某丙面部受伤、牙齿脱落。经鉴定,被害人邵某丙的损伤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邵某甲主动到阳谷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棍;2.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葛某某、唐某甲、唐某乙、邵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邵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7.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邵某甲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先勇
助检员:吕慧鑫
2019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邵某甲现羁押于阳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物证:木棍一根。
4.光盘一张。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2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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