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乐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2日8时许,在乐亭县闫各庄镇大家坨村贾某甲家北门口路上,被告人邵某某因故持木棍将贾某乙打伤。经鉴定,贾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木棍及照片;2.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3.证人贾某甲、安某某、贾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贾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6.乐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7.勘验笔录、伤情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亭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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