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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故意伤害案)_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89年**月**日,身份证号:6405221989********,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海原县老城区南苑居委会**区**号,现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民生苑**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26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邵某某与罗某某、魏某某等人在固原新区学府花园东门北侧暮色酒吧喝酒时,被告人邵某某因魏某某唱歌声音过大,便将啤酒杯摔在地上,罗某某见状对被告人邵某某进行劝说时,被告人邵某某又与罗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邵某某将罗某某打倒在地,并用脚踢踹罗某某,致罗某某右手腕受伤,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罗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一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法医门诊病历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米某某、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志东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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