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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故意伤害案)_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重庆市璧山县**街道**街**号**单元**-**,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故意伤害案,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未退回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邵某某与被害人胡某甲在本市城中区****村口****宾馆门口醉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邵某某用碎啤酒瓶底部将胡某甲面部、鼻部、头部耳朵处划伤,致使被害人胡某甲左小指中节骨折、面部及左颈创口长8.4厘米。2019年5月12日,被害人胡某甲死亡。经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宁中)公(刑)鉴(法病)字[2019]0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死者胡某甲系椎动脉、大脑后动脉血栓栓塞致脑梗塞死亡,死者胡某甲生前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邵某某抓获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人员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辨解: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辨解;4.鉴定意见:(宁中)公(刑)鉴(法病)字[2019]0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辨认笔录:被告人邵某某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邹善中

                                               检察官助理 魏建青

2021年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法规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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