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扶沟县**镇**村,住扶沟县城关镇**路**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 2020年5月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5月1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20年3月26日上午,被告人邵某某在租住的扶沟县城关镇**路**院中,与同在**院内居住的吴某甲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邵某某拉着吴某甲将吴某甲甩倒在地,致使吴某甲左肩关节脱位,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吴某甲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
(3)证人万某某的陈述;
(4)有关书证;
(5)鉴定意见。
二、非法侵入住宅罪
被告人邵某某将吴某甲打伤后,民事赔偿问题未达成和解协议。2020年4月29日中午,被告人邵某某在未经被害人吴某甲同意的情况下径直到吴某甲家中,拿起吴某甲家中的钢锯把吴某甲家的茶壶及桌布砍烂,以此威胁,吴某甲的儿子吴某乙用手机录像,邵某某发现后,威胁吴某乙把手机交给自己,直到吴某甲说以后不再要医药费后,邵某某才从吴某甲家中离开,并将吴某乙的手机毁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吴某甲、万某某、吴某乙的陈述;
(3)物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云霞
检察官助理:谢国维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邵某某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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