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淳检公诉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邵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淳安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月2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邵某甲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村上***号屋前的水泥路上,因搬移田间沟渠里的废弃毛竹梢问题与同村村民项某某争吵,进而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邵某甲将项某某推到在地上,并用右脚踩踏项某某胸部,造成项某某胸部左侧多处肋骨骨折。经淳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项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甲已赔偿项某某185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邵某乙、余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淳公司鉴(伤检)字〔2019〕141号伤情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及视频;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同步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淳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秦某某
检察官助理 余某丙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邵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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