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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404号

被告邵某某绰号梦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巷**号**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1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在贵阳市**镇天桥马路旁因与被害人缪某某发生纠纷,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将被害人缪某某左脸划伤,随后邵某某自动投案并供述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将其作案刀具予以扣押。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缪某某因损伤至唇下缘自下颌体7.1CM缝合创口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病历。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

5.其他笔录: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一级伤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自动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隽南

                              2020年9月8日

                           

附:一、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于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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