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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故意伤害案)_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公刑诉〔2019〕360号

被告人邵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城阳区**村**号,现住青岛市城阳区**村**号楼**单元***户。2019年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8日1时50分许,在青岛市城阳区**东门**酒店旁边,被害人邵某乙酒后与酒店老板王某某发生争执,在拉架过程中,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三人发生肢体冲突,邵某丙首先殴打并脚踹邵某乙,后被告人邵某甲挥拳击打被害人邵某丙面部,致邵某丙倒地。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邵某丙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邵某甲于2019年1月7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人口信息查询、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晓丽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邵某甲于住处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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