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刑诉〔2018〕22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6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青神县**镇长**组,现暂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4月6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景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景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1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1日23时许,被害人李某甲酒后回到家中,对其前妻李某乙居住的卧室门进敲砸。与李某乙同在屋内的被告人邵某某遂手持木棒出来,在客台用木棒在李某甲右膝部打了一木棒,并将李某甲拖到院场,用脚在李某甲的左面部、左肩部各蹬了一脚,致李某甲右髌骨骨折、颅内损伤、面部挫伤、肩部挫伤。经法医临床学鉴定,李某甲的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膝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木棒一根;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李某丙、李某丁、鲁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景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两处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普昌杰
2018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于景东县**镇**街**号。
2.随案移送本案卷宗四册、起诉书十份。
3.被害人李某甲已随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状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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