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邵某甲,男,194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4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镇**村**号。被告人邵某甲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9年8月27日被砀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未执行)。被告人邵某甲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4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邵某甲与被害人邵某乙系父女关系,因房屋产权纠纷,2019年5月至12月期间,邵某甲为泄愤,多次与李某某一起损毁邵某乙位于砀山县**镇**村的财物,共计2023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27日和7月4日,邵某甲用钢锥等工具分别损毁邵某乙共两卷卷帘门,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155元。
2、2019年6月25日,邵某甲等人将邵某乙门头广告牌损毁,经评估价值人民币508元。
3、2019年7月14日,邵某甲用镢头将邵某乙的面包车前挡风玻璃、铲车后挡风玻璃、两侧门玻璃及小窗玻璃、五征农用三轮车前挡风玻璃砸碎,经评估价值人民币936元。
4、2019年10月3日,邵某甲用钢钎将邵某乙新安装的门头广告牌损毁,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545元。
5、2019年11月6日,邵某甲用镢头、铁锤等工具将邵某乙的厕所拆除,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80元,同行的李某某将邵某乙的宣传彩旗及竖立的广告牌损毁,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192元。
6、2019年11月19日,邵某甲用镢头将邵某乙的铲车前挡风玻璃砸碎,经评估价值人民币96元。
7、2019年9月5日,邵某甲用钢钎、砖头将邵某乙新安装的四个卷帘门门框拆除并拉走,因邵某乙及其丈夫用手机拍摄其作案过程,李某某将二人手机夺走并摔坏;2019年12月6日,邵某甲用钢钎、镢头等工具将邵某乙的四卷卷帘门损毁,经评估卷帘门价值人民币4536元,两个手机价值人民币共计2625元。
8、2019年12月27日,邵某甲用镢头等工具损毁邵某乙再次安装的四卷卷帘门、一扇防盗门,并将监控显示屏砸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共计6460元。
被告人邵某甲于2019年12月27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邵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砀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7.砀山县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訾晚芳
检察官助理 葛亚东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邵某甲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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