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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敲诈勒索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26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镇**村**号。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7日,被告人邵某某驾驶**运输有限公司货车从天津市宁河区出发前往无锡市送货,途中被告人邵某某驾驶该货车行驶至河北省东光县后将货车及货物扣押,后邵某某以扣押货车及货物威胁刘某某,向刘某某非法索要钱款人民币11800元。

2019年6月3日经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上网追逃,同年年8月30日被告人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薛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通话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吕保良

检察官助理:赵艳锋

2020年9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的处所:被告人邵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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