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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污染环境案)_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公诉刑诉〔2018〕214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06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现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镇**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4月8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成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邵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决)在王某某、卞某某(均已判决)的指使下,分别驾驶皖******、豫******、豫******号危化品罐车在成武县**镇**路沟内倾倒废水10.81吨。其中被告人邵某某自其驾驶的危化品罐车向路沟内倾倒废水8.555吨。经青岛市检验检疫技术发展中心检测,废水中苯的含量为1751.5mg/L、甲苯含量为2986.2mg/L、乙苯含量为144.4mg/L、二甲苯含量为2151.9mg/L,对当地环境造成严重污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废水排放记录、户籍证明等;2.工作笔录:成武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鉴定意见:青岛检验检疫技术发展中心检测报告;4.证人证言:证人鲁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安二朝

2018年8月9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于成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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