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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涉嫌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案)_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高新检刑诉〔2017〕87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长安街**现住吉林市高新区天鸿水岸馨都**号。因涉嫌抢劫,于2017年8月1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批准,于2017年9月15日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11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船营区解放大路北奇综合楼***号,现住吉林市丰满区日升路五星国际城**号楼**单元**。因涉嫌抢劫,于2017年8月1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9月15日由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邵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因为他人处理债务纠纷,经预谋后于2017年8月9日10时许,将被害人张某某骗至吉林市丰满区阿什村五队被告人李某某父亲李某2家中,被告人邵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二人将被害人张某某捆绑并对其辱骂殴打,持手枪、三棱刀威胁恐吓,威逼张某某向其老板吉某某借款,吉某某给张某某转账5万元人民币后,被告人李某某从被害人张某某的吉林银行卡里支取49999元人民币。被告人邵某某从所获赃款中取出1000元给被害人张某某做惊吓费,分给被告人李某某5000元后,其余赃款被被告人邵某某用于个人经济往来。

案发后经搜查,于被告人邵某某家中厨房橱柜内搜出制式手枪1把、制式子弹10发、毒品疑似物11.52克。经吉林市公安局鉴定,送检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手枪,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三棱刀1把;2.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破案经过、营业执照、人民币借款合同、工行个人业务凭证、催本收息通知书、顶账协议民事诉状、船营法院民事裁定书、利息计算明细、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协议、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李某某、邵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李某某指认取钱地点照片、邵某某指认搜查照片、疑似毒品称重说明、涉案保管台账工作说明、危险物品收据;3.证人证言:证人贾某某、王某某、吉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公(吉市)鉴(枪)字【2017】21号鉴定文书、(吉市)公(刑)鉴(理化)字【2017】201号鉴定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持枪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被告人邵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且明知是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邵某某刑事责任,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玉平

2017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物证三棱刀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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