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Z1122号
被告人邵某某,女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622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住蒙城县三义镇村庄81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6日被该局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15,被害人谢某甲在普宁市流沙大道普宁市妇幼保健院门口雇乘陈某乙音的三轮摩托车,后遗忘一个仿“LV牌”咖啡色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9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在该三轮车座位上。当天16,被告人邵某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停在普宁市流沙东街道普宁国际商品城大门时,遇同行陈某乙音驾驶上述三轮摩托车缓慢经过,见陈某乙音的三轮摩托车座位上有被害人谢某甲掉落的钱包,便上前将该钱包盗走占为己有。破案后,上述现金及物品已发还被害人谢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2.证人陈某乙音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邵某某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某某
检察官助理:谢 x
(院印)
2020年11月5日
附:1.刑事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2.量刑建议书;
3.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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