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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漯临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21993********,汉族,初中毕业,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住河南省临颍县**府**号楼**单元**楼东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0日被临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漯河市临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7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3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在临颍县**府自己的住所内以帮助胡某某处理贷款账单的名义,登录胡某某的支付宝账户,用胡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办理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3826元。贷款到胡某某账户后,被告人邵某某在胡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笔53826元资金转至自己支付宝账户,后用于个人还账。

二、2020年3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在临颍县**府自己的住所内以帮助胡某某处理贷款账单的名义,登录胡某某的支付宝账户,用胡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办理**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13411元。贷款到胡某某账户后,被告人邵某某在胡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笔13411元资金转至自己支付宝账户,后用于个人还账。

被告人邵某某于2020年4月10日至4月20日期间归还胡某某112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胡某某钱款6723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颍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卫军

2020年7月2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于临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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