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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邵某某,又名邵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沛县,现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3日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4年4月22日因盗窃被鱼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2016年4月29日因盗窃被鱼台县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抢夺罪,经鱼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鱼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1日、22日,被告人邵某某用事先准备掺有毒药的鸡骨头,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在鱼台县老砦镇**村、**村通过下药的方式偷盗被害人李某某家,郭某某家狗两只,经价格鉴定,价值共计2650元。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于2019年11月27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针管等作案物证;2.受案登记表等书证;3.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6.鉴定意见;7.指认现场、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鱼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升平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于鱼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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