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邵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住永城市**镇*集*街。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2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4月份至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邵某某先后六次窜至本市**镇西街“**服饰”广场、“**坞”服饰广场、**镇南北街“*洋”服饰店、东街“*纪元”鞋店,乘店员不备之机,将店内的衣服、鞋子等物品盗走,共计价值人民币586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追退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邵某某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蔡某某、朱某某、智某等人陈述;
3、证人蒋某某证言;
4、物证照片;
5、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发还清单等书证;
6、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邵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严桥
检察官助理:成新文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8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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