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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727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21957********,汉族,高中文化,退休人员,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镇**街**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室。1987年因犯流氓罪被原嘉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199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流氓罪被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2003年11月2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5年10月9日止)。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19年11月1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途经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渡联群路龙泉驾校门口停车区域时,见被害人花某某停放于上址的一辆黑色欧豹牌TDR1608Z型电动自行车未上锁且钥匙遗留在钥匙孔内,遂起歹念,将该车窃走,后藏匿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4671号协通宾馆内。经认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20元,案发后已缴获并发还。

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朱某某(民警)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邵某某到案经过的情况;

2.被害人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1月3日11时许,其将一辆黑色欧豹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龙泉驾校门口,钥匙忘拔,至下午15时出来取车时发现车辆被盗,遂报警的情况;

3.公安机关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邵某某处扣押的涉案黑色欧豹牌TDR1608Z型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4.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监控截图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已依法从证人邓某某处调取了被告人邵某某案发时间段内先步行后驾驶涉案电动车的视频监控;

5.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涉案车辆购置发票、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合格证等书证,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120元;

6.被告人邵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7.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邵某某的自然身份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情况和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仇建芳

检察官助理:向凯朋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在暂住处候审,联系电话:18321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页

3.《认罪认罚的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解除特定的人。

……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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