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邵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726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49年1月2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82***2,汉族,半文盲,无业,户籍在吉林省赉县****组,在沪无固定住所。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3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17时44分许,被告人邵某某至本市长宁区江苏路186弄附近,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袁某某(男,49岁)停放于人行道上未上锁的依柯玛牌TDR04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759元)。

当日,被告人邵某某在本市襄阳北路、新乐路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车辆被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2月27日,其停放于本市长宁区江苏路**弄附近的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办案说明等证实,被告人邵某某的作案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邵某某处扣押到涉案车辆,现已发还被害人。

4.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759元

5.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邵某某的到案经过。

6.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前科检验通知单等证实,被告人邵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前科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 军

检察官助理:吴皎颐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于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