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66********,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金坛市**镇**村**号。被告人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九千五百元,2012年11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及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至6月期间,被告人邵某某至丹阳市丹金综合市场、丹阳市万善园一村等地,采用推车等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电动自行车3辆,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1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邵某某至丹阳市丹金综合市场北边墙角,乘隙窃得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53元。
2.202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邵某某至丹阳市港汇广场上林果语水果店北侧小巷子内,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电动自行车1辆,未估价。
3.2020年6月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邵某某至丹阳市万善园一村2号楼门口走廊处,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盗的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459元。
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6.作案现场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志龙
检察官助理:宦琴仙
2020年9月2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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