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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某盗窃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一部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6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园**栋**门**室。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18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附近米兰花宾馆内,被告人邵某某在被害人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登录被害人张某某的手机支付宝,利用支付宝花呗透支后,转走其人民币1万元。

案发后,已返还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信息、交易记录、聊天记录、谅解书等;

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盗窃他人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  丽

检察官助理  李玉伟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卷宗3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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